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屠世超


[摘要] 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主要包括执行异议、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包括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执行异议。实体上的执行异议应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案外人申请再审不应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应作出限制性的条件规定,并应区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情形。

[关键词] 民事执行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是指民事执行程序当事人之外的他人。民事执行程序中往往涉及案外人利益,因此有必要建立案外人利益保护机制,在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为案外人提供法律救济并纠正法院的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执行救济机制主要包括执行异议、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其中,审判监督程序严格地说并不属于民事执行程序本身的救济机制,但同样具有对民事执行进行救济的功能。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机制和案外人利益保护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对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拟对此进行具体分析和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以及相关规定的修订和完善,能有所裨益。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适用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包括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程序上的执行异议是指针对执行法院程序上的不当行为,包括怠于执行和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拍卖等,提出异议。实体上的执行异议是指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实体上的争议,而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的理由包括多个方面,如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或者执行标的并不存在或已经消灭,认为法院对该标的不能或不应执行,从而排除法院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行为。即案外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通常的理解,执行标的是指可以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债务人之物、财产权利或行为。而执行标的物仅为执行标的之特定化对象,是指具有一定外观实体形态的物。在执行标的为物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主要是主张其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以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保全自己对该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或使自己对该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在执行标的是其他财产权利或行为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的目的,是排除自己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或承担责任。

比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或在有关单位有到期应得的收益、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可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扣留、提取该收益、收入。此时,第三人或有关单位作为案外人,便可以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或收益、收入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已经在收到法院通知前清偿或被支取为由,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并且,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一旦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便不得执行,而且,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法院不进行审查。[1]只有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后,若法院仍要求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裁定扣留、提取收益、收入的,或者法院以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擅自履行或支付为由,裁定其承担责任的,则第三人或有关单位作为案外人便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

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裁判文书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请求提起抗诉。为限制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保证执行工作的效率,笔者认为应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具备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并应区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情形。

笔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是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文书错误,并且由于这种错误影响到自己的实体权利。比如,原生效裁判文书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当事人的讼争标的并将其判给债权人,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此生效判决,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若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文书虽然存在错误,但并没有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原生效裁判文书影响或侵害的只是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则只有债务人才可以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在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文书虽然存在错误,但与案外人无关,其本身内容并没有影响或侵害案外人利益,只是法院对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行为影响或侵害了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下,案外人只能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并在其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笔者认为只应包括民事判决和民事调解书,而不能包括民事裁定。民事裁定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所作的判定。民事裁定一般只涉及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发生直接的影响,更不可能对民事诉讼程序中案外人的实体利益发生影响,因此,如果民事裁定存在错误,只有诉讼当事人才能申请再审,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即使民事裁定涉及到案外人,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案外人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准许,最终可能对案外人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或影响的,也只能是法院对该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的判决,错误的民事裁定是造成判决错误的原因,案外人不能本末倒置对民事裁定申请再审,而只应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程序上的问题和错误的民事裁定,则构成对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

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侵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法院由于各种原因未发现此情形,在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违法或错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情况在所难免。此时,应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调解书。

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应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为前提条件,笔者持否定的态度。案外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先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再申请再审,也可以直接申请再审,而不以先提出执行异议并被法院裁定驳回为限。

案外人就作为执行依据的原裁判文书申请再审,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开始重新审理后,案外人是否应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进入再审程序后,已经不需要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因为案外人已经在上一个程序中充分行使了自己的异议权,其实体合法权益定会在再审程序中得以实现。[1]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应是加入到开始以后的诉讼中来的人,由于再审程序因案外人的异议而引发,且案外人提出了独立的实体请求,如果从再审程序一开始就让案外人参加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而如果等到再审程序开始以后,再允许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又不免有削足适履之感。并且,若原案件为二审案件,那么再审程序也应是二审程序,此时若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则其实质上就失去了上诉的权利,不符合诉讼法基本原则与司法的公正。[2]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后,案外人应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案外人对此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实体请求权,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且,允许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更能实现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符合再审的目的和设立民事执行救济机制的立法宗旨。

其次,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和限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既可以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加入到诉讼中来,也可以在知道诉讼开始时,即法院决定再审时加入到诉讼中来。

再次,若原案件为二审案件,再审程序当然也应是二审程序,由于一审中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同时违反法定程序,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已经实现了目的,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并不需要再给予其上诉的权利。并且,一审中其未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通常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失去上诉的权利,也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债权债务或者执行标的有争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前,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执行法院解决该争议的救济方法,包括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我国立法并未确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其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性,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应有所不同。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能否提起反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而以被告的身份参加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则应允许其针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反诉,除此之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不应享有反诉的权利。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需要考虑诉讼程序与已实施的执行行为相互的影响关系,以及对执行效率的兼顾,不应适用民事调解的程序规定。[1]但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若能通过调解及时解决,能使得执行程序更好、更有效地进行,提高执行的效率和效果。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与案外人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的理由是相同的,[2]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或者执行标的并不存在或已经消灭,法院对该标的不能或不应执行,不能裁决由其承担责任。比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执行标的物的典权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虽不能排除法院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3]但在执行法院认定其担保物权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下,也应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物的租赁权人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影响承租人的租赁权,因此,承租人无权请求法院排除对租赁物的执行,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外,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还应包括执行标的不存在或执行标的已经消灭,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或不能裁决由其承担责任。即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或收益、收入的执行中,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而被法院裁定驳回,并强制执行或以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擅自履行或支付为由,裁定其在已清偿或支付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第三人或有关单位作为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有学者认为,在法院认为第三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或支付收益、收入,从而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该第三人的地位已经等同于被执行人而不再是案外人,因此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该第三人原本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案件和执行案件无任何关系,其只是因为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或收益、收入,法院通知其协助执行,而被牵涉进该民事执行案件,并因执行法院认为其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被裁定须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乃是在该民 事执行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并非产生一个新的民事执行案件,而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该民事执行案件便告结案。另外,该第三人与被法院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人亦明显不同,两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明显不同。因此,将该第三人视为被执行人或等同于被执行人,未免牵强。就该民事执行案件本身而言,该第三人应为案外人无疑。

其次,若将该第三人视为被执行人或等同于被执行人,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情形下,该第三人的利益恐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虽然第三人可以对法院的裁定申请再审,但一方面,申请再审并不停止该裁定的执行,另一方面,众所周知,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并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未经实体审理,便直接裁定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同时又未能赋予第三人以比较便捷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其妥当性也颇值得考量。因此,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第三人应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该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可否以法院的变更或追加行为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因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仅仅是单纯的程序问题,而且涉及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但笔者认为,此时该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已经成为执行的当事人即被执行人,其提起的诉讼应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之诉。[1]

就案外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于我国的立场。依德国、日本等国的判例学说,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能利用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程序,一般情况下,采取两种救济程序并存的解释,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由选择适用,而没有采取互相排斥、择一使用的解释。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实体上的执行异议应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案外人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的,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这样的程序设计,主要是为了提高执行的效率、减少执行程序中的讼累。因为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的异议,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即可得到解决。因此,《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有其合理性。

然而,《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附加了非常苛刻的时间条件,即案外人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德、日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使得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非常窘迫,稍有不慎就会造成诉讼失权,由此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同时丧失了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只能等到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者请求国家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参照德、日等国,赋予案外人在其实体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应并行不悖。被执行人申请再审是其认为已生效的原裁判文书错误,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两者诉讼的主体、事由和目的各不相同,因此应互不影响而并行不悖,即被执行人就原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的,不影响案外人就法院执行该裁判文书的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样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能更好地保护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各自的合法权益,纠正法院错误的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


[参考文献]

 

[1] 唐丽媛、吴笛:《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2] 郭兵:《法院强制执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386页。

[3] 朱淼蛟、唐学兵、曹慧敏:《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4] 王华君、钟三宇:《理性规则之建模与视界融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与探析》,《重庆工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 陈凤平、陈裕鸿:《谈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

[6]肖建国:《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5日。

 

[1] 相关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到期收益、收入的执行作不同的规定,主要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到期收益、收入一般是确定的,可以通过扣留、提取的方法直接执行。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在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司法实体审理程序确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一经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便不能直接执行,若法院不顾第三人的异议仍予以执行,则第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则应以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

[2] 焦献民、李树:《论案外人能否成为再审程序的第三人——兼论我国再审程序与外国异议之诉的科学性比较》,载《学术交流》1998年第4期。

[3] 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改革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4] 根据提起诉讼主体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和被变更与追加主体异议之诉五种类型,但我国学者一般只认同前两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种类型。

[5] 朱淼蛟、唐学兵、曹慧敏:《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6] 被执行人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与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也是相同的,只是我国没有建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

[7]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不能妨碍法院的查封、扣押和执行,只是标的物拍卖后的价款应由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或对相当于所担保债权数额的价款予以提存,即担保物权人不能排除法院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

[8] 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文献看,尚未有学者对此问题发表过观点,该问题的提出源于本文的写作过程中与笔者的同事朱识义博士所作的讨论,朱识义博士对此问题持否定的观点。

[9] 由于我国目前未建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因而,对民事执行程序中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有待建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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