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办结一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为股民挽回了损失

作者:叶一春


本所代理多位股票投资者诉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超华科技”)、梁健锋、立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近期陆续收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胜诉判决。目前委托人已经收到超华科技的全部赔款。


[放在 纳森圆桌-案例集萃]  本所办结一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为作为股民的委托人挽回损失。(1)164.png

[放在 纳森圆桌-案例集萃]  本所办结一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为作为股民的委托人挽回损失。(1)166.png


【案情回顾】

超华科技(股票代码002288),2017年9月5日发布了《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又于2017年12月15日公告收到广东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认定:超华科技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2770505.13元,导致超华科技2014年度利润总额、合并净利润均虚增2770505.13元。虚增利润总额占超华科技当期利润总额的28.01%,虚增净利润占超华科技当期合并净利润的23.71%。为此,广东证监局分别对超华科技、时任董事长梁健锋、财务负责人王旭东作出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2018年12月3日广东证监局对立信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立信所作为超华科技2014年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没有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计,未能发现超华科技的财务舞弊行为,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对立信所作出没收75万元业务收入并处75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院确定该案实施日为2015年4月29日,揭露日为2017年9月5日,基准日为2017年11月20日。

股民只要在2015年4月29日之后买入超华科技股票,并且在2017年9月5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而遭受损失的,均可以向超华科技等索赔。索赔的损失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述所涉资金利息。

该案最终判决结果未:超华科技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梁健锋对超华科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信所对3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所代理的该系列案判决形成了两个重要裁判规则】

1. 不能以经营范围作为判断是否为专业机构投资人的标准。普通的投资公司在二级市场交易股票与普通自然人投资人并无实质区别。

超华科技等认为:**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注:在本所代理的案件中有一委托人为一家投资公司)。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委托人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属于专业机构投资人,专业机构投资人应当具备高于普通投资人的投资技能和专业分析能力,其从事股票投资时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投资人,不能仅凭买入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股票即认定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还应审查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果专业机构投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则不能依据“推定信赖”原则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投资人是指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证券市场上认购和交易上市公司股票,因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失时,亦可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诉求。本案中,**公司仅系普通投资管理公司,并非专业投资基金,且其系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超华科技股票,交易量较小,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同专门市场投资研究机构对案涉证券投资进行过实地考察及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换言之,**公司的投资行为与证券交易市场普通投资人并无二致。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公司系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超华科技股票,其同样是信赖超华科技披露的信息而进行交易,所面对的风险和可获得的收益是一致的,因此其注意义务与普通投资者并无实质性区别。

2. 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证券服务机构属于故意,则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属于过失,则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部分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立信所认为:其系过失出具不实报告,而非故意,不能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立信所最多在不实审计金额的1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是承担连带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现立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为《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并未区分故意或过失,而且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应当知道超华科技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存在违法行为,但其对此未及时发现并作出提示,已超出过失范畴。故判决立信所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是承担连带责任,立信所主张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系侵权责任,并以过错推定为规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对于实行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为规则原则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责任应与其过错承担相当。因此《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应区分为两类情形,如果证券服务机构属于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的,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证券服务机构属于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部分损失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立信所没有勤勉尽责的主要情形是未保持应有的执业怀疑,未获得进一步的审计证据消除疑虑,立信所的主观过错仅为过失。综合立信所的过失大小、虚增利润比例以及行政处罚结果,最终酌定立信所对超华科技证券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的3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1.【广大股民应就证券虚假陈述遭受的损失积极提出索赔】如买入的股票因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主要为财务数据造假)而遭受损失的,且该虚假陈述行为已被证监部门行政处罚的,则可以提起索赔。索赔的损失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述所涉资金利息。为了规范证券市场,打击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法律已规定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等方式进行索赔,股民的维权更加便利、维权成本也更低。

2.【上市公司应确保信息披露合规,杜绝虚假陈述】针对信息披露违法问题,法律在刑事、行政两个方面均加大了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最高刑期由3年调整为10年,并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2019年12月修订的《证券法》将虚假陈述的罚款金额上限有60万元调整为1000万元。在民事赔偿方面,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参加诉讼,只要投资者没有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投资者都有效。之前因维权程序较为复杂、成本高、投资者分散等原因,对上市公司提出索赔的股民比例不高,但如果投资者保护机构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意味着全体因虚假陈述遭受损失的股民均提出索赔,该赔偿的金额将是非常巨大的。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代表股民对康美药业(600518)提起了全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


上一篇:无

下一篇:无